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1980号
原告:泉州市泉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华辉中心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7295001XJ。
法定代表人:王清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陈鸿纬,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前梧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903064-0。
法定代表人:吕辉达。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达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前梧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311674-5。
法定代表人:吕辉达。
被告:吕辉达,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吕辉向,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王振华,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林舒坦,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市泉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吕辉达、吕辉向、王振华、林舒坦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泉州市泉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1.查封被告吕辉达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址在南安市水头镇水头村(权证号:25××45)];2.查封被告吕辉向名下的房产[址在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街(权证号:3520000197、3520000198)和址在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街428号(权证号:35××99)];3.查封被告王振华名下的房产[址在南安市水头镇福兴商贸区(权证号:35××05)];查封上述不动产以金额人民币410万元为限。原告泉州市泉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为避免被告转移财产导致本案难以执行,原告泉州市泉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吕辉达名下址在南安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25××45);
二、查封被告吕辉向名下址在南安市的房屋(权证号:3520000197、3520000198)及其名下址在南安市的房屋(权证号:35××99);
三、查封被告王振华名下址在南安市福兴商贸区的房屋(权证号:35××05)。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曾海根
审 判 员 周梅清
代理
审判员 庄慧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萍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