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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216号

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6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XH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留固镇武庄村路段时,与秦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mg/100ml,已超出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申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秦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被害人秦某某陈述,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秦某某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申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94.7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孟海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