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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民初208号

合水农行与陶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陶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24民初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简称合水农行)。法定代表人韦好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希耀,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陶志勇,男,甘肃省合水县人。合水农行与陶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希耀,被告陶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水农行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其租赁的合国用(2003)第039号老城镇北商场土地作抵押,借款期限3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7月3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013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5万元,下欠本金1万元,给付利息3369.60元,利息清至2007年2月28日,截止2015年12月31日,陶志勇结欠合水农行利息101119.64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1119.64元(2007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志勇辩称:借款下欠金额及抵押属实,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2日已经法院调解处理,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合水农行与陶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合水农行于2014年5月5日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合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由陶志勇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万元;上述协议内容限2014年5月15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陶志勇负担。调解书生效后,陶志勇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合水农行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合水农行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薛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