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21执65号申请执行人段某某。被执行人朱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朱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朱某某协助申请执行人段某某办理位于保山市**区**镇的**温泉度假村商品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日,本院至保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上述房屋所有人登记的情况。经查,上述房屋的所有人已由朱某某变更为段某某,因未及时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及合同备案费,致使上述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存放于保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买上述房屋的资料中的所有人已由朱某某变更为段某某,申请执行人段某某应按照相关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及合同备案费,并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被执行人朱某某已履行了将上述房屋的所有人变更为段某某的义务,在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某某现阶段有未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履行协助申请执行人段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施甸县人民法院(2015)施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杨光武执行员 杨余春执行员 陈亚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会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