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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刑更410号

苏传国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更410号罪犯苏传国,男,1968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抚顺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新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苏传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37488.23元,刑期自2005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0年4月30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8日至2014年7月11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望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苏传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09月29日至2016年06月28日。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加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2次、表扬2次,考核积分25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传国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芦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