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583号原告信。被告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郝秋生,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连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信桐月。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周,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有争吵发生,均为日常生活的琐事,并无原则性的问题,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信桐月,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婚生女的照顾问题上发生过争吵,于2016年3月16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积极改变现状,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解决好婚姻生活中的问题,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信与被告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连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焕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