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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79号

王长升、刘桂英、于忠清与朱玉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长升,刘桂英,于忠清,朱玉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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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升。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忠清。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董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秀。

委托代理人:兰克振。

上诉人王长升、刘桂英、于忠清因与被上诉人朱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升、刘桂英、于忠清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清,被上诉人朱玉秀的委托代理人兰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与三被告口头约定将位于普兰店市复州湾镇郭屯村土地上的由三被告合伙修建的若干种植大棚中的12号棚卖与原告。因当时大棚正在修建,其具体占地面积及材料成本造价、建成时间等尚未确定,故双方商定:原告先预付大棚土地部分款50000元,待大棚建好后再商议总价款、最后付款期限等事项。双方还约定:为确保大棚坐落���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三被告在大棚建好时需到复州湾郭屯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土地转让合法有效,合同方能继续履行。2011年10月22日,原告将大棚土地部分款50000元交给被告刘桂英。另查,三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口头约定购买三被告共同所有的12号大棚,并交付了部分款项5000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双方约定,需由三被告到郭屯村办理盖章等手续,以确保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附条件的合同,只有三被告办理好盖章等手续,该合同才生效。庭审中,被告王长升认可并未办妥盖章等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办妥盖章等事项,故合同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该合同未发生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外,三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合同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合伙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应连带清偿50000元。另外,关于被告王长升辩称的应由案外人王**出庭作证方能查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被告王长升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淑萍出庭作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升、刘桂英、于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朱玉秀预付款5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长升、刘桂英、于忠清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王长升、刘桂英、于忠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王长升、刘桂英、于忠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并非附条件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只是处于缔约阶段。合同成立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标的物价款明确,结合本案来看,双方订立口头协议时,案涉大棚处于在建中,且转让总价款双方并未明确,因此并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2、上诉人收取的款项是履约定金而非预付款,且事实上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王**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樱桃大棚转让协议书》,此协议实质只是双方对购买大棚达成的意向,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收取的50000元款项是定金而非预付款,双方如签订正式合同以此定金冲抵大棚价款;如被上诉人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即2012年12月末交付购买大棚的款项,该协议自动解除,依照定金罚则,上诉人收取的定金不予返还;3、双方约定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不是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且在买卖合同尚未成立的前提下何谈附条件。另,大棚转让是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村委会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自主转让,上诉人也已告知被上诉人不需要盖章等事宜,被上诉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及时给付大棚购买款项,该购买大棚的意向协议已解除,上诉人自然无需返还定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12号大棚口头达成的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即正式转让合同必须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法有效,但上诉人没有办成,故双方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协议未生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案外人王**代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从来没��委托王**签订任何协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王长升称其与被上诉人之前口头约定过要找村里盖印,才能进行土地转让,其也找过村里,但村里说没必要盖。本院另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所提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首先应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12号大棚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否成立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双方确认2011年10月口头约定上诉人将案涉12号大棚卖与被上诉人,但因达成协议当时大棚正在修建,其具体占地面积及材料成本造价、建成时间等尚未确定,双方协议被上诉人先预付5万元,待大棚建好后再商议总价款、最后付款期限等,而总价款应系合同主要条款,现距案涉口头协议达成已逾四年,双方对转让总价款仍不能达成一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尚未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成立但未发生效力不妥。则被上诉人有权诉请上诉人返还已付的5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该5万元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案涉5万元款项为定金依据不足,其拒绝返还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对总价款现仍达不成一致系上诉人原因所致,则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自收取案涉5万元款项之次日起的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王长升、刘桂英、于忠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连带给付被上诉人朱玉秀预付款500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朱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105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575元,均由上诉人王长升、刘桂英、于忠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巍立

审判员  林荣峰

审判员  何 川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黄月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