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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610号

金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610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贲某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并婚生男孩金某甲(15周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金某甲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抚养孩子,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于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金某甲(15周岁)。被告周某与婚生男孩金某甲均系残疾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婚生男孩金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原告金某某诉讼被告周某离婚,被告周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于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生育男孩金某甲(15周岁)。被告周某及婚生男孩金某甲均系残疾人,日常生活需要家人照顾,且被告周某无经济来源,其父母又患有疾病,已无法照顾被告周某及婚生男孩金某甲。原告金某某身体健康,且有劳动能力,应承担婚生男孩金某甲的抚养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婚生男孩金某甲(15周岁)由原告金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金某甲(2001年7月25日出生)由原告金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孟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