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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1703号

阎大鸣与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阎大鸣,田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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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703号原告阎大鸣,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田刚,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阎大鸣诉被告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钊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大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大鸣诉称,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5000元,共计12000元,并于借款当��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作出书面及口头承诺返还借款。被告已经归还3000元,还有90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刚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阎大鸣借款7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27日前还清。2013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其借原告的12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还款5000元,余下7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2014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借原告的12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3000元,仍有9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其还提交了借条和承诺各两份,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两份承诺,是被告借款的直接证据。且被告田刚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向本院提出有关上述债务的任何异议,足以认定被告田刚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限被告田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阎大鸣的借款9000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阎大鸣的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田刚负担。被告田刚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阎大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钊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翁运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