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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刑初00170号

郑全庆、陈某等犯保险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诈骗
当事人
郑某甲,陈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00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员。2013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某,驾驶员。2002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90********,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和美小区61幢4单元201室,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陈某、郑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郑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三被告人判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陈某、郑某及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驾驶雇主郑某甲的浙H×××××自卸货车在320国道高家路段发生车辆自燃起火事故。因该车辆未投保自燃损失险,被告人郑某甲与汽车修理店老板姜耀红(另案处理)商议将该车辆进行简单维修并重新加保自燃险后,故意制造车辆起火事故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随后被告人郑某甲将浙H×××××自卸货车重新投保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2014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郑某,由陈某、郑某伙同姜耀红用防火的方式制造了浙H×××××自卸货车驾驶室自燃起火、车辆前半部分烧毁的事故。被告人郑某甲以该伪造的事故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骗得保险费共计人民币97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拖车记录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投保单、保险单副本、发票复印件,119接警单、综合信息、处警经过、照片,110接警单、综合信息,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车辆事故讯问笔录、出险车辆信息表、实际支付明细信息、查询回单、发票复印件、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补充说明,前科材料,证人丁某、徐某甲、蓝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陈某、郑某、同案犯姜耀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陈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决并罚。被告人陈某、郑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衢州市衢江区(2013)衢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后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后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郑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陈某、郑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范丽红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舒 霖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衢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衢江区樟潭镇求真路537号,电话:887****。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