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55号原告雄县正大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米北乡东大村。诉讼代表人牛小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圣川。委托代理人马影,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胜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潘楼村隆源造纸厂内。法定代表人陈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焕。
原告雄县正大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雄县制品厂)诉被告徐州胜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冠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承办人员变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牛圣川、马影,被告胜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旭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制品厂诉称:雄县制品厂长期从事塑料管的加工、销售经营业务,胜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雄县制品厂购买不同规格、厚度的电力管等产品。后因胜邦公司资金紧张,雄县制品厂同意先供货,待胜邦公司有资金后再给付货款。截至2013年胜邦公司已欠付多笔货款。2013年12月6日,经雄县制品厂与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明共同对账,陈文明向雄县制品厂出具了欠付10万元货款的欠条一张。之后,双方继续合作经营。雄县制品厂多次向胜邦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胜邦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自2015年1月计算至2016年1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胜邦公司辩称:胜邦公司已将欠付的10万元还清了,有原告出具的收据条为证。请求依法驳回雄县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原告雄县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明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明对胜邦公司的欠款数额予以明确认可并签字。2、雄县制品厂与胜邦公司、徐州大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6日之后,雄县制品厂与胜邦公司之间继续进行电力管的买卖,胜邦公司为保证有能力给付货款,以胜邦公司、案外人徐州大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3、短信记录三张,拟证明:因胜邦公司欠付货款,雄县制品厂多次和胜邦公司协商如何支付货款。4、2014年12月13日,牛圣川与吕旭焕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因胜邦公司拖欠货款,雄县制品厂多次催要货款。5、2012年7月26日,徐州市公安局黄楼派出所对陈文明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陈文明是胜邦公司总经理,其妻子吕旭焕和他一起做生意,在和雄县制品厂的经营中,吕旭焕是一直参与其中的,对双方的交易是明确知道的。6、雄县制品厂出具的双方之间的交易流水记录三张,拟证明:双方从2013年合作到2014年底,双方交易的明细、规格、价款、货款数额及欠付货款总额。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三张,拟证明:胜邦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7月3日分别向雄县制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10万元。8、送货单三份,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雄县制品厂于2014年3月15日、17日、28日、31日给胜邦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电力管共计货款475333元,说明双方在2013年12月6日之后继续发生交易。被告胜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雄县制品厂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胜邦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已将涉案货款10万元还清了。胜邦公司对雄县制品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中陈文明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交易,短信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陈文明的签字是真实的,代理人并没有参与到双方公司的经营,代理人系陈文明的前妻;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八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无被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雄县制品厂对胜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确实收到了,但是该笔款项是支付双方2013年12月6日之后新发生的业务,与涉案欠付货款10万元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胜邦公司对雄县制品厂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且被告代理人对其中陈文明的签字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雄县制品厂对胜邦公司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论证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经审理查明:雄县制品厂长期从事塑料管的加工、销售业务,2012年5月份开始,胜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雄县制品厂购买不同规格、厚度的电力管等产品。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为:胜邦公司打电话要货,雄县制品厂通过物流将货物发送给胜邦公司,双方都是先发货,然后胜邦公司再付货款。2013年12月6日,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明向雄县制品厂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雄县正大塑胶公司货款壹拾万元正以前货款全清2013.12.6陈文明”。庭审中,雄县制品厂陈述双方之间2013年12月6日之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同日,雄县制品厂(甲方)与胜邦公司、徐州大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更好发展双方经济,扩大江苏市场销售,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给乙方铺底两车PVC管(电力管),每年12月底结清。如需要明年继续合作,每年再订合同。1、甲方保证产品质量,如有争议,双方协商,每月对账一次。2、乙方为了保证甲方的货款,乙方用两个公司担保(如出现货款结账不及时,可以直接通过法院解决)。双方均在协议书下方盖章确认,陈文明在乙方处签名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19日,雄县制品厂向胜邦公司出具入库单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经理承兑汇票一张10万元正计:壹拾万元正票号:24122177经手人:牛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雄县制品厂主张胜邦公司欠付货款10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胜邦公司辩称已付清货款的事实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雄县制品厂以其与被告胜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一张由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明出具的欠条,主张截至2013年12月6日,胜邦公司欠付货款10万元。对此,胜邦公司提交了一张由雄县制品厂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10万元的收到条,欲证明涉案货款已全部付清,雄县制品厂抗辩称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之后仍存在交易,胜邦公司支付的10万元货款为双方之间后续交易的款项,与本案诉争的10万元货款没有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之间“先供货,后付款”的交易模式,雄县制品厂应对双方之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雄县制品厂提交的协议书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合意,不能证明雄县制品厂的供货数量及胜邦公司的欠付款数额;其提交的短信记录日期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不能证明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存在供货交易行为;其提交的电话录音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仅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打欠条,不能证明胜邦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其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明陈述其前妻吕旭焕和其一起做生意的事实;其提交的交易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无胜邦公司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户名为李焕苓个人,系雄县制品厂诉讼代表人牛小群的母亲,且该对账单没有显示转入账户相关信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其提交的4张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均为2014年3月,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向胜邦公司供货的事实,且该送货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综上,雄县制品厂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雄县制品厂关于胜邦公司欠付货款1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雄县制品厂庭审中申请追加陈文明为被告,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雄县制品厂与胜邦公司之间,陈文明系被告胜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性,本院对雄县制品厂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雄县正大塑料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雄县正大塑料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