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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918号

吴细林与常州市牛塘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细林,常州市牛塘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吴细林。委托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牛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路51号。法定代表人王方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小强、吴琪,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细林诉被告常州市牛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塘化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平,被告牛塘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细林诉称,2013年9月3日,案外人陆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万元,并从2013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塘化工公司辩称,担保合同上牛塘化工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偿还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故保证期间已过。对该同一债权原告和陆丽、严文清也已达成过调解协议,并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债权的受偿情况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吴细林与陆丽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有陆丽向吴细林借款184万元,借款理由为资金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为50天,陆丽于2013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年利率为26%。陆丽如逾期归还借款,还应承担吴细林追索该借款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该借款合同有陆丽签字确认。同日,牛塘化工公司与吴细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陆丽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的履行,牛塘化工公司愿意向吴细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8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牛塘化工公司的公章、吴细林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4月15日将陆丽、严文清、牛塘化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陆丽归还借款本金199万元,并自2013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严文清、牛塘化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中18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陆丽、严文清、牛塘化工公司承担。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牛塘化工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陆丽于2014年8月25日前偿还吴细林借款本息160万元。如未能按期偿还,另行支付吴细林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8万元;严文清对陆丽上述借款本息1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陆丽、严文清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吴细林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2014)天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陆丽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中所盖被告的公章非真,要求鉴定。被告在庭审中要求以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样本进行鉴定。对此,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而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以该份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作为比对样本。对此,被告不予同意。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对2013年6月14日牛塘化工公司与吴细林签订的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无异议。后被告又陈述,上述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谁代表牛塘化工公司签订的不清楚,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均不是牛塘化工公司的,但500万元收到了。被告认为该款系牛塘化工公司向林园家具店的借款,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2014)天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牛塘化工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为陆丽向吴细林的上述184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牛塘化工公司对陆丽的涉诉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辩称涉诉借款合同上的公章非真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的签订的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被告认为该款系向他人所借,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现原告要求以该合同上牛塘化工公司的公章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符合事实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现被告不同意按该样本进行鉴定,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不申请鉴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根据相关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2日止,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不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保证期间已届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常州市牛塘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陆丽对吴细林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60元,由常州市牛塘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代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