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446号
原告:董朴,经商。
被告:陈磊,经商。
被告:严琼,经商。
原告董朴与被告陈磊、严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严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严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董朴借款10万元。被告陈磊作为借款人,被告严琼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磊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磊向原告董朴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与被告陈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诉至法院,被告至今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仅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予以支持。被告严琼自愿作为担保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还款义务。被告陈磊、严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董朴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严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磊、严琼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瑾璐
人民陪审员 麻成权
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傅依依附件: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