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621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罗某。
被告:徐某甲。
被告:徐某乙。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伟、王磊峰。
原告朱某与被告罗某、徐某甲、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法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王某、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王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0年3月12日、2003年6月7日,徐某丙君生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8厘。后徐某丙君因病死亡,原告遂向徐某丙君全部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即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罗某、徐某甲、徐某乙辩称,徐某丙君生前未提及过该笔债务,该债务不存在。原告起诉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徐某丙君生前的房屋办有银行抵押贷款,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至今尚未行使继承权,原告起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2日、2003年6月7日,徐某丙君生前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共计80000元。2000年3月12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徐某丙君2000年3月12日”。该借条右上角注明“利息按8厘计算暂定一年如急用时可在前20天说明”。2003年6月7日的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年利息8‰元借款人徐某丙君2003年6月7日”。2015年6月徐某丙君因病死亡,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罗某、徐某甲名下无房产登记,被告徐某乙名下的房产建成于2004年5月。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未继承徐某丙君房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法院调取的房产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某丙君生前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80000元未有偿还,事实清偿。被告罗某系徐某丙君之妻,对徐某丙君生前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按双方的约定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继承了徐某丙君的遗产,二被告也不认可,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但从2000年3月12日的借条上看,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虽然右上角注明“利息按8厘计算暂定一年如急用时可在前20天说明”,“暂定一年”也未注明是对借款期限的约定。2003年6月7日的借条上亦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并不受诉讼时效二年的限制,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的利息按8厘给付,自2000年3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借款4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息8‰元给付,自2003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不负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法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葛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