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项某在台州经济开发区世纪联华超市二楼卖场内,挑选乳鸽等商品放入购物车,后黄某甲到超市监控盲区将两只乳鸽装入随身携带的包包,项某在旁边望风,后两只乳鸽未经付款被黄某甲直接带出超市。两只乳鸽价格为人民币70元。2.2015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项某在台州经济开发区世纪联华超市二楼卖场内,以同样方式,盗窃两只乳鸽和一只老鸭,共计价格为人民币168元。3.2015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项某在台州经济开发区世纪联华超市二楼卖场内,以同样方式,盗窃两包花生、两包松子、一条鲫鱼、一袋花蛤、一袋牛筋、一盒巧克力。黄某甲、项某在将商品带出超市后被抓获。经核价,被窃商品共计价格为人民币278.75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项某已退出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黄某乙、郑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货物清单,核价小票,收条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