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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301号

赵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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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301号

原告:赵某,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郎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年16岁,在郎溪县中学就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外经营,与原告和家人聚少离多,缺少交流。原告为照顾儿子生活学习在家操持家务,为支持被告生意,向亲友借钱维持。近年来,因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和好可能,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致其年满18周岁。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小矛盾;儿子正在读高一,是学习的关键时候,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不要影响儿子学习。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赵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杨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赵某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赵某、杨某甲系同学关系,双方于199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就读于郎溪县中学高一年级)。婚后,赵某与杨某甲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赵某遂具状至法院,诉请与杨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近四年后登记结婚,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八年,期间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及婚生子的学习成长等家庭状况分析,只要双方能积极地互相沟通,给予相应的宽容和谅解,共同担负起家庭和睦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以和好为宜。故对原告本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唐传凯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