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021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238-246号。
负责人:郑重,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先,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维东,系该行职员。
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蓝田牌坊前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化。
被告:温州金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下厂郑家墩村。
法定代表人:陈梨芳。
被告:周兆格。
被告:谢作川。
被告:谢作横。
被告:陈小平。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周兆格、谢作川、谢作横、陈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西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温维东及被告谢作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周兆格、谢作川、陈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温州金利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3年高保字00040号),约定:被告温州金利纸业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自决算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3月22日,被告谢作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3年高保字00041号),约定:被告谢作川自愿对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自决算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3月19日,被告谢作横、陈小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3年高抵字00042号),约定:被告谢作横、陈小平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XX火车站大道XX室房屋作为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170万元,并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9日,被告谢作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3年高抵字00043号),约定:被告谢作横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埭XX号商铺作为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140万元,并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1日,被告周兆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4年高保字00023号),约定:被告周兆格自愿对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350万元,保证期间自决算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3月26日,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1002015企贷字00032号),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0.7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3月26日,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1002015企贷字00033号),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0.7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依约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后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编号为801002015企贷字00032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00元,并于2015年8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2日宣布编号为801002015企贷字00033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五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98000元、合同期内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45823.44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扣除2015年10月20日归还0.06元)、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1051.57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7344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0.72%计算)、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1617.91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温州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谢作川对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周兆格对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原告就被告谢作横、陈小平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火车站大道××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的价款在17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决原告就被告谢作横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的五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4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8、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八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及公告费均未实际产生。
被告谢作横答辩称:其以其所有的及与被告陈小平共同共有的房产为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周兆格、谢作川、陈小平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及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属证明,证明被告谢作横、陈小平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州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周兆格、谢作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范围、期限及最高担保债权金额等事实;6、借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作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周兆格、谢作川、陈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周兆格、谢作川、谢作横、陈小平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谢作横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偿还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编号801002015企贷字00032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利息0.06元,于2016年1月25日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偿还编号801002015企贷字00033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198000元及剩余利息、罚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周兆格、谢作川、谢作横、陈小平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涉案《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1002015企贷字00032号)项下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198000及相应期内利息、罚息及期内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1002015企贷字00033号)项下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利息且未偿还上述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及相应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作横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商铺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度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谢作横、陈小平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火车站大道××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度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温州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周兆格、谢作川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周兆格、谢作川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周兆格、谢作川、陈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1198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0.75%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扣减已支付的5000.06元)、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0.7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若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谢作横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02××98号、02××99号、02××01号、02××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3)第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3年高抵字00043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400000元为限;
四、若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谢作横、陈小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XX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3年高抵字00042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700000元为限;
五、被告温州金利纸业有限公司、谢作川、周兆格分别对被告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01002013年高保字00040号、温银801002013年高保字00041号、温银801002014年高保字0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保证金额5000000元、5000000元、3500000元为限;
六、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9元,减半收取16679.50元,由温州科正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周兆格、谢作川、谢作横、陈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35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周西西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唯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