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弄***号。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荣,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与陈某系同事,2012年12月底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生育子女。双方在筹办婚礼过程中,因经济等产生矛盾,邓某某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案号为(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236号,未被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邓某某于2015年2月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原审另查明:(一)双方登记结婚前,邓某某出资购买对戒一对,现邓某某、陈某各持男戒、女戒一枚;邓某某母亲给付陈某女式项链(含吊坠)一根。(二)邓某某为举办婚宴,支付婚宴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5,000元。取消婚宴后,该笔定金被没收。(三)双方拍摄婚纱照,邓某某支付拍摄费10,500元。(四)2013年4月邓某某、陈某作为购买方与上海甬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邓某某、陈某向该公司购买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总价为1,884,508元。该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邓某某、陈某二人。邓某某支付首付款574,508元,余款以邓某某、陈某二人名义贷款,其中商业贷款71万元,公积金贷款60万元。截至2015年10月13日,双方共计归还贷款本息合计212,842.88元,其中陈某支付42,081.33元,余款系邓某某支付。(五)2014年3月,邓某某与该公司购买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车位755室。原审审理中,邓某某、陈某共同确认上述房屋总价为1,884,508元(注:不含车位)。陈某确认离婚后车位归邓某某所有,不要求分割。邓某某向陈某返还玉观音一尊和男士包一个。邓某某称陈某尚有住房补贴款9.8万元,要求分割。陈某称住房补贴款系个人财产,且尚未实际领取,不同意分割。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陈某登记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邓某某要求离婚,陈某亦同意离婚,故对邓某某的离婚诉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邓某某给付陈某的女式戒指、项链(含吊坠)、以及邓某某支付的婚宴定金、婚纱照费用等,系筹办婚礼过程中的正常开销,邓某某要求陈某返还、分担相应费用等,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等,双方均同意离婚后由邓某某取得房屋预购权,陈某取得补偿款,于法不悖,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补偿款的具体金额,法院依据双方的出资情况、婚龄长短等依法综合判定。关于住房补贴款一节,因陈某尚未实际领取,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准予邓某某与陈某离婚;
二、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预购权归邓某某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等由邓某某负担,该房屋项下2015年10月13日以后所发生的贷款由邓某某归还,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某补偿款10万元;
三、邓某某要求陈某返还女式戒指一枚、女式项链(含吊坠)一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邓某某要求陈某支付婚宴费、婚纱照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邓某某要求分割陈某名下的住房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邓某某、陈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邓某某上诉称:系争房屋是邓某某母亲婚前出资购买,邓某某与陈某婚后使用公积金共同部分还贷,每月剩余贷款为上诉人向母亲借款还贷至今,邓某某与陈某两人合计公积金还贷至今尚不足10万元,原审判决邓某某补偿10万元有悖于事实,无法可依。邓某某母亲给予陈某的彩礼钻戒、金项链应予返还。陈某已取得的住房补贴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诉人邓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临洮路房屋及所属车位归邓某某所有,陈某返还邓某某为结婚给付的彩礼铂金钻戒一枚、24K金项链(含吊坠)一根,共同分割陈某名下的单位住房补贴款9.8万元。陈某上诉称:系争房屋是陈某与邓某某为结婚所购,据已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房产权应登记于双方名下,陈某参与还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本息212,842.88元,陈某实际支付170,761.55元,且房屋价格上升近50%,原审仅判决邓某某补偿陈某10万元明显偏少,上诉人陈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依各半分割原则处理系争房屋产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警务保障处出具证明称:陈某于2015年在其工作单位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按科员65平方米享受本人部分房屋补贴91,000元。邓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从公安专科学校毕业分配到普陀公安分局工作。根据普陀区住房补贴政策,机关公务员满五年可申请房屋补贴。今年分局住房补贴工作尚未开展,故还未申领。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邓某某与陈某为结婚所购,房屋预售合同的购买人为邓某某与陈某两人,故该房屋的相关合同权益属于邓某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相较该房屋的现有价值而言,原审判决邓某某补偿陈某10万元明显偏低,本应予以适当调整,但考虑到陈某在原审判决后领取的91,000元住房补贴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陈某至今仍以公积金冲还贷的方式归还系争房屋的贷款,故
本院认为邓某某应补偿陈某的房屋折价款以维持原状为妥。至于原审其余各项判决,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三、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预购权及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车位755室归邓某某所有,办理该房屋及车位产权人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等由邓某某负担,该房屋项下2016年4月8日以后所发生的贷款由邓某某归还,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某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1.30元,均由邓某某与陈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李迎昌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