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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刑初96号

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被告人程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程某先后在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津河中学(以下简称“津河中学”)校园内盗窃作案4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80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程某先后在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津河中学校园内盗窃作案5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翻墙进入津河中学校园内,在知行楼的校长室内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3包。案发后,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35元。2、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进入津河中学校园内,在知行楼的校长室内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3包。案发后,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35元。3、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进入津河中学校园内,在知文楼二楼高二理科(三)班的教室内窃得被害人郭某放在书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赃款被其挥霍。4、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进入津河中学校园内,在知行楼的校长室内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6包及白色“TP-link”牌路由器1个。案发后,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270元,涉案路由器价值人民币40元。5、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进入津河中学校园内,在教学楼三楼的高二班主任办公室内窃得“联想”L421型电脑3台、“联想”E47型电脑1台。嗣后,被告人程某又在高二文科(五)班的教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书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5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3750元。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程某的父亲程祥代其向公安机关退赃款人民币7000元。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白色“TP-link”路由器1只。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50元,2016年2月22日发还给被害人桂某人民币3750元,2016年2月23日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母亲徐启红人民币14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40元、白色“TP-link”路由器1只。2016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将发还后剩余赃款人民币260元退还给被告人程某的父亲程祥。2016年2月22日,被害人桂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程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判决于2015年11月27日生效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刘某、黄某、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采购合同书、发票、采购计划表、收条、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退回全部赃款,部分赃物被追回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以前,发现其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盗窃罪和先前判决的危险驾驶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武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