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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刑初43号

被告人刘占坤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案发前租住永济市。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通过“小张”(身份不详)以8元/包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处购买了60包“片片”,除自己吸食外,还以每包12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将“片片”卖给高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2015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抓捕刘某某时,在其住处查获以“玉米矮状宝”包装和“金香粉”包装的“片片”共计45包,共计663.3克。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现金835元,黑色中兴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销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随案移送财物与本案无关,应依法返还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现金835元、黑色中兴手机1部,返还被告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叶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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