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839号
原告:吴军兴。
被告:楼妙兰。
原告吴军兴为与被告楼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军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3日,被告楼妙兰向原告吴军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月息按2%计算。嗣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楼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军兴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楼妙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亚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周欣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