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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999号

黄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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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999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忠良,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方某甲。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份同厂工作相识,××××年××月××日在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方某乙,现年13岁,就读于钱清镇中心小学。2010年,双方共同在钱清购房并和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在居住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日常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能得以巩固和培养,双方于2015年9月份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甲辩称:对结婚登记及婚生女的事实无异议。我没有打过原告,双方也没有分居,原告在去年十一月还回来过,我们还住在一起,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方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1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已生育一女。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希望原、被告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达夫妻和好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金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