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1984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谭某某、刘某、崔某某、曹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国岩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谭某某、刘某、崔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司某某为了给其经营的海拉尔区某店铺宣传“五一优惠”活动情况,雇佣被告人谭某某、刘某、崔某某、曹某为该活动进行宣传,司某某为谭某某等人提供伪基站设备一套,并让谭某某等人使用该设备在海拉尔地区发送“五一优惠”活动的短信广告,而后谭某某伙同刘某、崔某某、曹某于2015年4月23日至4月30日期间,将该伪基站设备放置在所驾驶的蒙ENXX**号丰田轿车内,在海拉尔区内向途经地区的中国移动用户强行发送有关某店铺五一优惠活动的短信广告。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谭某某等人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呼伦贝尔市无线电管理处认定,涉案设备为非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鉴定,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谭某某等人共计发送120178条短信,造成通信中断时长20029.67分钟。被告人司某某、谭某某、刘某、崔某某、曹某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谭某某、刘某、崔某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五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笔录及清单,伪基站发送信息截图,鉴定报告,鉴定材料,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谭某某、刘某、崔某某、曹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司某某、谭某某、刘某、崔某某、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五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作案手段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曹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程国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