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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辖终89号

吴强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吴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安军,该公司总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强,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3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为合同履行地。该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协议管辖条款,对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该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会员注意,故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上诉人设立的网站《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中规定的管辖条款为单方作出的格式条款,属有利于条款提供方利益的管辖条款,该条款损害了消费者的管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该管辖协议无效应得到支持。据此,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梅

审 判 员  周伯吉

代理

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