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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548号

吕贤梅与汪力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贤梅,汪力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548号

原告:吕贤梅,女,194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梁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力成,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炜刚、谌运,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贤梅为与被告汪力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梁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炜刚、谌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华立集团有限公司(现为华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为一家集体企业,前身为杭州市余杭仪表厂,后改制成民营企业。1995年6月华立职工持股协会(以下简称:持股会)成立,业务范围主要为筹集管理股本金,收取会费,分配红利,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1999年在华立集团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将集体资产全部纳入持股会,公司职工纳入会员,部分员工交纳不同金额的股本金,持股会作为华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占有华立集团有限公司88%的股权。2000年10月29日,被告利用其在华立集团有限公司和持股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持股会占有的华立集团有限公司88%的股权,以68728000元价格转让给了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1998年8月28日,持股会与被告等人成立浙XX立控股有限公司(现为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投入35100000元到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占股50.14%。2000年9月27日,被告利用其作为持股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持股会和李以勤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将持股会持有的3510万股份以35100000元价格转让给了李以勤,但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李以勤亦未付款。综上,被告在作为持股会法定代表人期间,并未按照持股会章程维护持股会及会员的权益,未经得会员的同意,未按照持股会章程及法定的程序召集会员进行表决,非法代表持股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行为是无效处分行为,侵害了持股会会员的合法利益。原告仍应是原华立集团有限公司及浙XX立控股有限公司股份拥有者,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客观上无法实现相应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

一、确认被告私自代表华立职工持股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

二、确认被告将华立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款或资产变为个人资产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

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华立职工持股协议会员证。证明原告为华立职工持股协会会员,拥有持股会股份,享有会员权利。2、华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名录。证明华立职工持股协会为华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大股东。3、华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录。证明华立职工持股协会为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4、工商信息。证明华立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社会团体登记证书。证明华立职工持股会的法定代表人为汪力成。6、华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名录。证明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力成。7、申请报告、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证明未通过真实的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民主表决程序,被告利用华立职工持股协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将占50.14%的3510万股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李以勤,但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8、关于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和以自然人收购持股会解体后的股权的报告。证明该报告内容系华立职工持股会的股权由骨干股东以自然人名义收购,与第7项证据矛盾,为非法报告。9、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单。证明汪力成和李以勤以3945万股、3660万股分别占公司29.2222%股权和27.1111%股权,该股权并非代持,被告侵害原告及其他会员权益,将华立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至自己名下。10、申请报告、华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汪通过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直接将华立职工持股(协)会在华立集团有限公司88%的股权转让给了浙XX立股份有限公司,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行为不合法。11、华立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名录。证明被告在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资602900元,占2%股权。12、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筹)发起人投入资本清单。证明1999年5月13日,被告占有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7.14%,股权价格为5000000元。13、关于申请增资扩股的报告。证明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每股净资产为1.34元,有盈利,与股权价格1元不符,报告中净资产每股1.34元过低,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向政府部门作的报告不具有合法性。14、验资报告。证明2000年10月12日,华立职工持股会占有的50.14%的股权被被告转让,被告股权增加到占股29.2222%,股权价格为3945万,其中3445万元出资款来源于华立职工持股会的资金,该验资报告不具有合法性,验资报告中的公司价值远远低于实际价值。15、验资事项说明及存款证明书。证明被告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将华立职工持股会占有的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0.14%股权转让,直接规定转让价款公司可自行处理,2000年10月,在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被告在招商银行投资款为19950000元,在中国银行投资款为14500000元均来源于职工持股协会的款项,被告侵占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为己所有。16、华立特刊。证明2000年9月28日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资产15亿元。17、华立名片。证明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有资产200亿元。18、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对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认可集体股和集体资产均属于持股协会职工所有,但未进行分割,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19、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回复单。20、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证明原告有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超过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一、原告诉称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在2000年将其持有的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510万股转让给李以勤以及将其持有的华立集团有限公司88%股权转让给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持股协会的权益受到了侵害,继而侵害了原告作为持股协会会员的权益。且不说上述股权转让并未侵害持股协会的权益,即使有侵害持股协会权益的事实发生,那么提起侵权诉讼的主体也应该是持股协会,原告并无资格提起本案诉讼。因为原告在持股协会的个人股已于1999年完成清退且其本人也于1998年底退休,因此根据持股协会章程的规定,原告在上述股权转让发生时已不再是持股协会的会员,原告和持股协会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即使持股协会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也不会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原告自然没有资格提起诉讼。本案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二、上述股权转让并未侵害持股协会的权益。上述股权转让均依据持股协会章程由持股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也取得所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3510万股股权转让及量化奖励给骨干员工的方案更是取得了当时上级主管部门余杭市二轻工业总公司的批复和同意。

三、被告在上述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作为当时持股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均是其合法履行其职务行为,不存在过错。综上可见,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权益并未受到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7年华立集团职工持股协会章程。2、2000年华立集团职工持股协会章程。证明会员代表大会是持股协会的最高权利机构,以及会员资格的认定标准。3、华立集团职工持股协会第一届三次会员代表大会决议。4、华立集团第二届第五次职工、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5、关于要求对企业经营者和骨干员工实行股权奖励的报告。6、关于华立集团二届董事会专职成员、监事长任期目标及股权奖励情况的汇报。7、关于对华立集团二届董事会专职成员、监事长任期目标及股权奖励的情况的批复。8、华立集团职工持股协会二届三次会员代表大会决议。9、华立集团职工持股协会二届四次理事会决议。10、华立集团股东会决议。证明持股协议中的个人股已于1999—2000年间完成清退;持股协会将持有的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5100000股股权转让给李以勤以及将该股权用于量化奖励给骨干员工的决策程序合法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持股协会将持有的华立集团有限公司88%股权转让给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决策程序合法合规;被告在两份股转协议上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权的行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11、委托合同。12、关于批准量化股奖励方案的决议。证明李以勤为3510万元股权代持人,该部分股权按合法程序量化奖励给骨干员工,2003年,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批准了该决议,将该部分股权量化奖励给骨干员工。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1994年当时原告是持股协会的会员,但原告在1999年个人股已经清退,不再是持股协会会员。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社会团体法人,具有一定的法人资格。证据6无异议,证明当时时点下的股份状况。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股权大会决议有股东签字的。证据8、9、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999年每股净资产1.34元,但报告是2000年10月8日出具,中间经过分红,就算低于净资产,经过合法的程序也是可以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被告所增加的资金并不是3510万股权而是自有资金。证据15质证意见同证据14。证据16、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宣传资料,资产应以财务报告为准。证据17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对话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和侵权后果发生。证据19、2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主体不是本案原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章程未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未向原告等员工公示,章程未对职工持股协会解散、清算作出授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章程同样未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没有会员或会员代表签字。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决议只有会员的签到,且签到单上签字的人不是会员代表,决议无会员代表表决的材料,且决议的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同意,也没有清退个人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决议的名单仅是会议签到表,且签到表上签名人员身份不清楚,该决议参加人员是华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工会会员代表,并不是职工持股会的会员代表,但大会对职工持股协会的事项进行了讨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系侵犯原告等员工的利益作出的报告。证据6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二轻公司是华立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对自己的公司作出批复不合理,另外其内容也没有明确,不能证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决议内容损害了原告等全体职工持股会员工的利益,决议签订单上签字的人员身份不清楚,并不是职工持股会的代表,签名人员是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不能代表持股协会签字,职工持股会占有的3500万股股权奖励给李以勤的行为不合法。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理事会决议上签字人员身份不明,是否是理事会成员不清楚,将股权远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李以勤,及将华立集团有限公司88%的股权转让给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理事会并无同意解散清算组的权限。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股权转让必须经持股协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只有被告个人签字是无效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委托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量化股为职工持股会所有,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无权作出决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15、18、19、20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6、17不能证实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5、7-12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虽然系复印件,但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与双方陈述亦相印证,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一、华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是杭州华立电气(集团)公司,于1991年6月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隶属于余杭县二轻工业总公司。1993年3月,杭州华立电气(集团)公司变更为杭州华立集团公司。1994年3月29日,杭州华立集团公司公司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集体所有制。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的前身为杭州华立职工保障基金协会,系于1994年5月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1995年6月,杭州华立职工保障基金协会更名为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法定代表人为汪力成,吕贤梅系会员。1995年6月22日,杭州华立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华立集团公司。1996年6月21日,华立集团公司变更为华立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6月4日,经股权变更登记后,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持股比例为88%,浙江省余杭市城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2%。2000年9月26日,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召开了二届三次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审议通过:同意解散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并成立清算组;同意将投资在华立集团有限公司88%的股权以2000年6月30日为时点的资产评估价值转让给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并提议组建杭州华立职工保障协会,以持股协会转让华立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所得为保障协会的注册资本。2000年10月29日,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与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将其持有的华立集团有限公司88%的股权转让给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转让价格为6872.8万元。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与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盖公章,被告作为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2000年10月30日,华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股权转让。2001年4月10日,华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88%;浙江省余杭市城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2%。后经多次股权及名称变更后,华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5000万元股权,持股比例为100%。

二、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浙XX立控股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28日登记成立。1999年6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浙XX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为7000万元,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出资3510万元,占股份总数的50.14%。2000年9月23日,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7000万元增至13500万元及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将其持有的3510万股股份转让给自然人李以勤。2000年9月26日,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二届三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同意将投资在浙XX立控股有限公司的3510万股股权1:1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李以勤,并根据二届三次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精神对转让所得款进行处置。2000年9月27日,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与李以勤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将其拥有的浙XX立控股有限公司的3510万股股权以351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以勤。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盖公章,被告作为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股东变更为168名自然人股东,其中,控股股东为汪力成,持有3945万股,持股比例为29.22%。此后公司经过名称及股权经多次变更,截至2016年3月,名称变更为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浙江立成实业有限公司和122个自然人股东,控股股东为浙江立成实业有限公司,持有13932.4147万股,持股比例为45.92%。

三、2001年4月,在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进行清算后,以清算后的剩余现金资产4002万元重新设立了杭州华立职工保障协会,性质为社会团体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在作为持股会法定代表人期间,非法代表持股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构成侵权,但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杭州华立职工持股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主持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决议,依据决议签订转让合同,系正当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不存在非法代表行为,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将华立职工持股协会股权转让款或资产变为个人资产的行为,即使有侵害持股协会权益事实发生,提起侵权诉讼主体也应是持股协会。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吕贤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吕贤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金孟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