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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刑初28号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幸某有债务纠纷。2015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三名青年来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大桥新城商业街幸某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快乐池浴场向幸伟索要债务,后因索债未果该四人遂持械砸坏店内电脑显示屏、石膏板墙面、木门等物品后离开。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纠集三名青年再次来到快乐池浴场打砸该浴场物品,后见有人从快乐池浴场出来,欲追打对方未果,遂离开浴场。同年4月27日凌晨,王某某再次纠集三名青年来到快乐池浴场,见浴场关门在门口敲了几下后离开。经鉴定,王某某等人砸坏店内物品价值1581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镜湖区一网吧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1日赔偿了被害人幸某相关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管某某、江某证言;被害人幸某、王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芜价证鉴(2015)202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案发时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三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俞泽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