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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执字847号

申请执行人吴建娉与被执行人高文辉、薛培江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9-10-2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吴建娉;高文辉;薛培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3执字847号

申请执行人:吴建娉,女,蒙古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高文辉,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薛培江,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吴建娉与被执行人高文辉、薛培江公证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证经字第2653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证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高文辉、薛培江的存款、收入1070260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高文辉、薛培江负担本案执行费13102.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邓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加恒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