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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1415号

王光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415号罪犯王光宇,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光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陈晓辉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王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光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王光宇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王光宇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提请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级记功。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光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光宇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革

审 判 员  方 梅

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