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2631号
原告:廖于望。
委托代理人:万有政、侯翠兰,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建明。
被告:高宝金。
委托代理人:高建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代表人:徐虎。
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廖于望诉被告高建明、高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廖于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建明、高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廖于望的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于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原告廖于望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