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硕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法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征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耀玞。
上诉人上海硕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征源、朱耀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朱征源、朱耀玞与硕浦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故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案涉标的物需要从杭州运输到上海,不可能在杭州交付货物。且此前主张权利的人认为合同履行地在上海,曾在上海提起过诉讼。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之间的履行并不仅仅是支付货币,还有货物的交付,故本案不应根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既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就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定,而不应适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且交付货物是主要义务,不应脱离这一关键行为而仅考虑债权债务。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就是货物交付地,硕浦公司是买受人,货物交付地为到货地,故硕浦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才是真正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既然没有约定,就无法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是否为即时结清的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朱征源、朱耀玞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无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朱征源、朱耀玞起诉要求硕浦公司支付货款,朱征源、朱耀玞是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据此,朱征源、朱耀玞选择向朱征源的住所地辖区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硕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舒玮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