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同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系阜南县曹集镇胜利村同村邻居。2015年1月26日13时许,张某甲与周某甲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在青竹园饭店西侧(周某甲家门口)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甲用泥块击打周某甲面部,并掌击周某甲面部,造成周某甲牙齿脱落两颗,左颞骨骨折。后经鉴定,周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6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合计466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要求宣告被告人张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均系阜南县曹集镇胜利村村民。2015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因土地纠纷在阜南县曹集镇胜利村青竹园饭店西侧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掌击并手持泥块击打周某甲面部,致被害人周某甲颅骨骨折,下牙缺失2枚,其头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周某甲因伤于2015年1月26日到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00.87元。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在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1.26”故意伤害案出警视频资料,《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阜南县公安局安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人谢某、周某乙、郭某甲、洪某、曹某甲、曹某乙、张某乙、周某丙、凌某、周某丁、黄某、陈某、郭某乙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郭某甲、凌某、曹某甲、张某乙等人均能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民警出警到达案发现场、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其手持泥块砸被害人周某甲头、面部的事实,且有相关的书证证明被害人周某甲的两处伤情均够成轻伤二级,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合法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包括:医疗费4800.87元、误工费1266.15元(27185元÷365天×17天=1266.15元)、护理费1266.15元(27185元÷365天×17天=1266.15元)、合计7333.1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诉讼请求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4800.87元、误工费1266.15元、护理费1266.15元、合计7333.17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可众
代理
审判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 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害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配成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