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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689号

滕某甲与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解某,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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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农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甲,农场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解某与被上诉人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解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某、被上诉人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滕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4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3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21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淮安区x农场x分场x队x组x号两间楼上下房屋,两间厨房,六间鸡舍,两个猪圈,房屋前种栽树木(大树约三十棵)。审理中,原告自愿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0120号、(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147号、(2015)淮法民初字第0492号三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滕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不久就出现矛盾,夫妻间无法沟通,多年一直生活在吵打中。2013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于同年4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又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承包的树,应当有我的份。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生活,但双方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自主婚姻,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对夫妻感情产生实质性影响,2013年3月14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有一定的来往,但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再次判��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至今已超过一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经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区x农场x分场x队x组x号两间楼上下房屋,两间厨房,六间鸡舍,两个猪圈,房屋前种栽树木大树约三十棵。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树木及收益,应当有被告的份额,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当庭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要求,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如发现对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另行主张。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两间楼上下房屋,两间厨房,六间鸡舍,两个猪圈,房屋前种栽树木(大树约三十棵)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予以允许。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滕某甲与被告解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区x农场x分场x队x组x号两间楼上下房屋,两间厨房,六间鸡舍,两个猪圈,房屋前种栽树木(大树约三十棵),归被告解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滕某甲负担。解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上诉人身体不好,需要被上诉人照顾,不应判决双方离婚,另被上诉人隐瞒了5000棵花木和20棵白杨树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腾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有退休工资,能够维持基本生活,被上诉人没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13年2月至今,已第四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其离婚态度坚决,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提出的其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隐瞒了5000棵花木和20棵白杨树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瑞新

代理

审判员  王琳琳

代理

审判员  岳 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子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