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大道支行。法定代表人王赞,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卫江,系该行职员。被告邓丽娜,女。被告张帆,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大道支行诉被告邓丽娜、张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大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娜、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大道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丽娜、张帆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年还本,循环使用5年,被告以二套住房一套商铺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1、东湖区贤士湖住宅区XX栋X单元XXX室(第X层)、2、东湖区南京西路XX号X单元XXX室(第X层)、3、青山湖区建设西路东段南侧盛世东方商贸城商务X区XXX号。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46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至2014年10月12日到期,借款人不能按合同归还贷款,至目前被告已连续11个月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由于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19259.67元及利息170590.4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419259.67万元,利息计人民币170590.44元(截至2015年8月26日);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邓丽娜、张帆为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及承担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邓丽娜、张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书面证据。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丽娜、张帆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邓丽娜、张帆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年利率为8.4%,借期从2013年10月12日到2014年10月12日止(个人循环贷款及在146万元额度内循环使用),实际放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放款金额为146万元,该笔欠款未归还本金,利息除已归还的部分外,本金为人民币1419259.67元及利息170590.44元,以及被告邓丽娜、张帆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
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编号:100XXXXX37、100XXXXX17、100XXXXX28号房屋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邓丽娜、张帆以二套住房一套商铺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1、东湖区贤士湖住宅区XX栋X单元XXX室(第X层)、2、东湖区南京西路XX号X单元XXX室(第X层)、3、青山湖区建设西路东段南侧盛世东方商贸城商务K区133号住房及店面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五、2015年8月26日工行南昌洪都大道支行(明细列表一张),证明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邓丽娜、张帆欠原告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419259.67元及利息170590.44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邓丽娜(借款人)、张帆(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X]字[X]行[X]支行[XXXX]年[XXXX]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邓丽娜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名,该合同及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46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4%,借期从2013年10月12日到2014年10月12日止,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账户为622XXXXXXXXXXXXX247,户名为邓丽娜。2013年9月3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邓丽娜(抵押人)、张帆(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赣]字[工]行[洪]支行[2013]年[0123]的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邓丽娜、张帆以二套住房一套商铺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3年至2019年在人民币146万元的最高额度内。2013年9月30日,原告(房屋他项权利人)、被告邓丽娜、张帆(房屋所有权人)就坐落于东湖区贤士湖住宅区22栋3单元201室(第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东200XXXX54、200XXXX44)在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100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48万元,就坐落于东湖区贤士湖住宅区XX栋X单元XXX室(第X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东100XXXXX27)办理了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10008312**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64万元,就坐落于青山湖区建设西路东段南侧盛世东方商贸城商务X区XXX号(第X层、房屋所有权证号20XX65)办理了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34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账户户名为邓丽娜,账号为622XXXXXXXXXXXX247的历史明细列表,被告邓丽娜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26日后先后偿还本金40740.33元,尚欠本金1419259.67元、利息170590.44元(按年利率8.4%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丽娜、张帆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中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即已完成自已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定严格履行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到期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邓丽娜、张帆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样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对被告邓丽娜、张帆为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及承担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丽娜、张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大道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19259.67元及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170590.44元(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大道支行对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200XXXX54、200XXXX44、1000XXXX**号、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20XX**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丽娜、张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乐 玲
审判员 陈胜华
审判员 孙 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徐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