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1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郊太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851171-9。投资人:刘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蕾,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西8楼,组织机构代码56068322-5。
法定代表人:陈素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斌,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邓小琴,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诉人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与被上诉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邓小琴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邓小琴到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做冲床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单位也未为邓小琴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2013年10月6日19时05分左右,邓小琴工作时不慎砸伤右手,随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右手2-5指冲床挤压伤:1.食中指多处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环小指尺侧指神经指动脉断裂;3.小指末节骨折伴皮肤软组织甲床缺损。2014年8月2日,经邓小琴申请,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滁琅劳人仲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邓小琴与被申请人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1日,邓小琴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天,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向邓小琴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8月21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与邓小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年9月10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向邓小琴送达了编号2014012号《通知》:依法决定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2014年11月4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琅民一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原告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与被告邓小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的诉讼请求。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对此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9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并向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送达了登记号20150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21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滁认定20150216《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7日送达了邓小琴,并于2015年4月28日送达了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当事人对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以下焦点问题:邓小琴是否在为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加班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对此,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主张邓小琴当时是在为马选朝加班,并且厂房已租赁给马选朝,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所形成的证据足以证明邓小琴与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邓小琴确为在加班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邓小琴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负担。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上诉称:1、邓小琴是下班以后为马选朝加班时发生事故,马选朝是租用其公司场地进行生产加工,邓小琴与马选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损失应由马选朝承担赔偿责任;2、邓小琴受伤后,其公司虽垫付了医疗费用,但仅是出于人道主义进行的救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并改判邓小琴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以生效判决为认定事实为依据,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小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第三人邓小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时限中止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二、1.出院记录、[2014]滁琅人仲裁字48号《仲裁裁决书》,2.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一初字第01267号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3.上诉状、交费凭证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4.于贵勤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陈长荣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于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于证明对邓小琴认定工伤有异议。邓小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滁认定20150216《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同时,为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出院记录、[2014]滁琅人仲裁字48号《仲裁裁决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于贵勤的书面证言、陈长荣的书面证言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邓小琴与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邓小琴加班时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滁认定2015021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虽上诉提出邓小琴当时是在为马选朝加班,并且厂房已租赁给马选朝的异议主张,但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航天文件柜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奎
代理
审判员 苏春琴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