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1执9号案外人刘玉英,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孙艳,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张乃国,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董良春,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艳与被执行人张乃国、董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玉英以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属于个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玉英称,你院查封并欲拍卖的,位于绥芬河市新利市场B区2号楼7单元402室,系案外人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案外人刘玉英与被执行人董良春系夫妻关系。董良春是孙艳与张乃国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艳与被执行人张乃国、董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查封并欲拍卖该争议房屋。另查明,被执行人董良春为张乃国担保,案外人刘玉英不知情,张乃国所借款项与案外人刘玉英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用于刘玉英、董良春的家庭生活,对担保事宜直到法院欲拍卖该房屋时刘玉英才知道事实真相。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董良春在为张乃国担保没有取得收益,也未征得案外人刘玉英的意见,因此,所产生的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董良春个人债务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案外人刘玉英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绥芬河市新利市场B区2号楼7单元402室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庞金传
审判员 冷辉祥
审判员 王忠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薛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