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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1525号

张井平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井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525号罪犯张井平,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丽云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井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张井平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1日以(2013)浙丽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井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井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井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井平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鲍华敏

审 判 员 赵绍庆

审 判 员 方 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姚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