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艳杰,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常民,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晶钻精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2304房间。法定代表人穆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绍刚,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谢艳杰与被上诉人北京晶钻精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谢艳杰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
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艳杰在一审法院诉称:谢艳杰于2005年2月入职晶钻公司,担任卡西欧手表专柜导购员,后被提升为店长。双方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聘用协议即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10日。谢艳杰离职前平均工资为每月5974元,并于每月10日和月底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晶钻公司没有为谢艳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谢艳杰多次找晶钻公司为谢艳杰办理社会保险,但晶钻公司拒绝办理。谢艳杰从未休过年假,晶钻公司也未支付谢艳杰未休年休假工资,晶钻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谢艳杰于2014年5月12日与晶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晶钻公司未向谢艳杰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为维护谢艳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支付2005年2月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753元;2.支付自2005年2月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4160元;3.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714元;4.支付2013年工龄工资600元、奖金1000元、2014年2月少发的工资500元、3月份少发的工资2000元,共计4100元;5.支付自2005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防暑降温补贴2880元;6.补缴2005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晶钻公司辩称:晶钻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谢艳杰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艳杰主张其于2005年2月入职晶钻公司,工资标准为保底1800元加提成,平均工资为5974元,谢艳杰据此提交了银行明细,晶钻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2005年6月10日谢艳杰与晶钻公司签订期限为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晶钻公司主张谢艳杰存在两次入职的情况,主张第一次入职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份。晶钻公司据此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的声明,内容为:“我本人在晶钻公司实习期间主动提出辞职,并声明自愿放弃与晶钻公司的一切权利。同时声明工作期间年休假已休完。(本人于2005年6月入职,2010年4月因个人原因离职,后于2010年11月重新入职)”。谢艳杰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同时声明工作期间年休假已休完。(本人于2005年6月入职,2010年4月因个人原因离职,后于2010年11月重新入职)”部分为后加的。谢艳杰据此提交了照片四张,晶钻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离职,谢艳杰工作至2014年5月10日,晶钻公司支付谢艳杰工资至2014年5月10日。晶钻公司主张谢艳杰主动提出离职,晶钻公司据此提交了离职清单,显示:“谢艳杰于2014年5月12日辞职,工服和工卡已交回,月工资已结清和押金1000元已结清。”谢艳杰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结清”为后加的,谢艳杰据此提交了照片,晶钻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离职,谢艳杰主张其因晶钻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年假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离职。关于年休假,谢艳杰主张其工作期间年休假未休。晶钻公司主张谢艳杰工作期间的年休假都休了。2014年11月6日,谢艳杰以晶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3月4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2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谢艳杰的仲裁请求。谢艳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离职,晶钻公司提交的离职清单显示谢艳杰于2014年5月12日辞职,谢艳杰主张其因为晶钻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但就此离职的原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谢艳杰关于要求晶钻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谢艳杰与晶钻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期限为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10日,之后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谢艳杰关于要求晶钻公司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声明中明确写“工作期间年休假已休完”,谢艳杰虽主张为后加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谢艳杰认可部分亦写明“自愿放弃与晶钻公司的一切权利”且声明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故一审法院对谢艳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补贴、工龄工资、奖金及工资差额,谢艳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离职清单中亦写明“月工资已结清”,谢艳杰虽主张“结清”为后加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谢艳杰上述各项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谢艳杰要求晶钻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谢艳杰此项请求应予驳回,谢艳杰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等行政途径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谢艳杰的全部诉讼请求。谢艳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晶钻公司具有伪造、篡改本案关键证据的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实并对晶钻公司予以处罚。
一、关于谢艳杰要求支付2005年2月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本案中谢艳杰于2014年5月12日辞职,理由是晶钻公司未给谢艳杰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休年休假,这是事实,无需证明。谢艳杰及其他同事在工作期间也多次找晶钻公司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晶钻公司拒绝办理。而一审法院却没有调查核实真实情况,直接依据晶钻公司提交的《离职清单》作出判决,驳回谢艳杰的该项请求。但谢艳杰对《离职清单》是有异议的,是不认可的。晶钻公司对该《离职清单》进行了伪造和篡改。《离职清单》和《声明》原本是在一张A4纸上,但晶钻公司却将写有《声明》和《离职清单》的A4纸中间撕开,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晶钻公司向仲裁庭提供了A4纸的下半部分即《离职清单》,该离职清单晶钻公司在第二行月工资后面横线上私自手写增加了“己结清”字样,该三个字明显与其他手写字体不一致。谢艳杰离职时在《声明》和《离职清单》签名后用手机拍摄了照片,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谢艳杰提交了当时拍摄手机的照片及手机拍摄的照片画面,真实的显示出当时拍照手机的型号及拍摄的具体时间,这种电子设备能够显示出真实的情况,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一审法院却没有进行核实,反而却认定谢艳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谢艳杰要求支付自2005年2月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项,晶钻公司同样具有伪造、篡改证据的行为。谢艳杰自2005年2月入职晶钻公司,从未离过职,直到2014年5月12曰。谢艳杰在离职时签署了晶钻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声明》和《离职清单》,该《声明》和《离职清单》是在一页A4纸上。其中《声明》的内容为:“我本人在晶钻精仪商贸有限公司实习期间主动提出辞职,并声明自愿放弃与晶钻精仪商贸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离职清单》内容第二行月工资后面横线是空白的,什么都没有填。如前所述,晶钻公司在《离职清单》第二行月工资后面横线上私自手写增加了“己结清”字样,该三个字明显与其他手写字体不一致。同时,晶钻公司在《声明》内容第三行“一切权利”之后用打印的方式增加了“同时,声明工作期间年休假己休完。(本人于2005年6月入职,2010年4月因个人原因离职,后于2010年11月重新入职”。)添加的这些内容与其他字横向明显不在一条直线上。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谢艳杰提出质疑,与谢艳杰手机拍摄的内容明显不一致,仲裁员当庭比对也认可《声明》和《离职清单》是撕开的,中间的撕痕能对的上,
书记员也模拟了晶钻公司如何是伪造的,事实上谢艳杰也从未离职过。当庭仲裁员询问谢艳杰是否申请鉴定,谢艳杰认为仲裁的效力比较低,可在法院诉讼阶段申请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晶钻公司没有提交《声明》作为证据使用,尽管谢艳杰已事先写好鉴定申请书准备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因一审法院说晶钻公司没有提交《声明》作为证据,因此也没有原件无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判决中却载明“晶钻公司据此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的声明”。明明没有提交此证据,但法院却判决晶钻公司提交了此证据,并以此为依据驳回谢艳杰的请求,这对谢艳杰明显不公,事实上谢艳杰根本没有休过年假。谢艳杰在一审法庭上提交照片四张,晶钻公司虽不认可,但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来反驳,这些照片能够证实《声明》的真实情况。谢艳杰自入职后从未离职过,晶钻公司主张谢艳杰于2010年4月离职后于2010年11月重新入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晶钻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谢艳杰曾经离职。谢艳杰在仲裁中立案时提交了银行工资明细,晶钻公司在2010年4月至11月期间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工资,其他都是银行转账,所以晶钻公司接到仲裁庭给的谢艳杰证据材料后,以工资发放现金这段期间来主张谢艳杰离职。晶钻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也同样伪造、篡改劳动合同,逃避法律制裁。
三、关于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旳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即使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也应当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未签,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四、关于谢艳杰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补贴、工龄工资、奖金及工资差额一项。一审法院认定谢艳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谢艳杰本身就是弱势群体,晶钻公司没有给任何凭证,当然谢艳杰无法举证,晶钻公司就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转嫁给谢艳杰,明显不公平。同时谢艳杰对《离职清单》有异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就依据此证据作出判决是枉法裁判。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谢艳杰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晶钻公司承担。晶钻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谢艳杰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谢艳杰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谢艳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作为证据,旨在证明谢艳杰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晶钻公司未给其上社保,没有年假及加班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晶钻公司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未出具过该证明,且该证明也不符合实际和常理逻辑。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明细、聘用协议、声明、离职清单、照片、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28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谢艳杰主张,晶钻公司对《离职清单》及《声明》进行了篡改,并且这两份证据在一审没有提交,导致谢艳杰失去了申请鉴定的机会,一审法院根据这两份不实证据对谢艳杰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补贴、工龄工资、奖金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晶钻公司明确将《离职清单》及《声明》作为证据提交,谢艳杰也针对两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虽然谢艳杰对这两份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于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其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谢艳杰提交的手机照片,尚不足以认定《离职清单》及《声明》的内容系篡改。再次,谢艳杰称系因晶钻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提出辞职,该理由与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上所载明之“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一致。在晶钻公司否认《证明》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根据《离职清单》及《声明》认定事实,对谢艳杰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补贴、工龄工资、奖金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谢艳杰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未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晶钻公司与谢艳杰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对谢艳杰关于晶钻公司应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关于谢艳杰要求晶钻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妥。谢艳杰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等行政途径另行主张。综上,谢艳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艳杰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艳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代理
审判员 宋 晖
代理
审判员 龚勇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