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838号
原告:黄钟敏。
被告:林福良。
被告:潘素芽。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项子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葛利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钟敏与被告林福良、潘素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钟敏及被告林福良、潘素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钟敏起诉称:被告林福良与被告潘素芽系夫妻。2014年6月27日,被告林福良向原告黄钟敏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若逾期还款,需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6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现原告黄钟敏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福良、潘素芽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黄钟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福良、潘素芽系夫妻。2、借据、泰隆银行付款委托书,用以证明借款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
被告林福良、潘素芽答辩称:借款是实,但未约定利息。林福良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4日转账给陈绍芬230000元、3500元,2014年7月20日转账给原告4000元,另外通过现金归还原告62500元,以上合计300000元。被告认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已还清。被告林福良、潘素芽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两份、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还款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林福良归还23万元后,又在2014年9月14日向其借款25万元,而3500元和4000元是帮林福良还信用卡产生的利息,被告称以现金方式归还了62500元也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自认已收到23万元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另25万元是否系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宜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抗辩的通过转账3500元、4000元向原告归还所涉的30万元借款,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其代被告还信用卡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的借款缺乏关联,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非常频繁的资金往来,其中4000元的款项发生的时间也较为均匀,数额也相对固定,是否该费用系归还借款,被告应进一步举证,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归还了62500元,对此原告自认收取6个月利息,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抗辩请求,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述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福良与潘素芽系夫妻。2014年6月27日,被告林福良因需向原告黄钟敏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福良交付了借款,被告林福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同年7月4日,被告林福良向陈绍芬转账2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钟敏与被告林福良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福良亦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自认已支付的6个月利息,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素芽作为被告林福良的配偶,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福良、潘素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钟敏4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3元,减半收取3271.50元,由原告黄钟敏负担2833.5元,被告林福良、潘素芽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4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员 陈泳滨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林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