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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8民初第147号

原告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8-29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农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147号原告农某某,女,1971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暮乡,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1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暮乡,农民。

原告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祖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6年8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01年6月7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08年11月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一层砖混平房,由于双方未相互了解而草率同居,导致经常为生活吵闹,被告好吃懒做,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离开被告在外打工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特诉请判决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房产。庭审中,原告陈述长子杨某乙现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希望判决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子女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经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8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01年6月7日儿子杨某乙,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分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女儿杨某甲、儿子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由于原、被告已经分居,非婚生女杨某甲已成年,非婚生男孩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希望杨某乙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非婚生子杨某乙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每月30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房产,由于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无法核实。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

二、原告农某某应每月承担非婚生儿子杨某乙抚养费300.00元,抚养费由原告农某某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杨某某(抚养费支付至非婚生儿子杨某乙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祖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朝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