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异字第00035号异议人(案外人)茅年顺,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银山鑫城铃兰苑12幢101室,户籍地镇江。申请执行人鲍玥臻。被执行人茅松海,系异议人茅年顺之子。本院在执行鲍玥臻申请执行茅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茅年顺以本院依法变卖处置被执行人茅松海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银山鑫城铃兰苑14幢第一层101室房屋中装潢材料均为异议人茅年顺出资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提供了抬头为祥鑫装饰材料发货清单复印件两张、三子水暖销货清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一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了审查,在���查过程中听取了异议人茅年顺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茅年顺诉称:位于新区银山鑫城铃兰苑14幢第一层101室房屋中装潢材料均为异议人茅年顺用养老金支付。因此,该款应从执行中予以扣除。申请执行人鲍玥臻未进行答辩。经查,原告鲍玥臻诉被告茅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2014)镇经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茅松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玥臻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8000元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茅松海并未履行给付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茅松海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银山鑫城铃兰苑14幢第一层101室房屋依法查封后于2014年6月19日告知异议人茅年顺即将对该房进行拍卖,后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后委托淘宝司法拍卖网进行变卖,2015年6月8日由买受人郭洪贵以183232元(最高竟价)买得。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镇经执字第005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银山鑫城铃兰苑14幢第一层101室房屋归买受人郭洪贵所有。并于2015年7月1日向镇江新区房产登记管理中心送达了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通知书。异议人茅年顺以该房中的装潢材料系本人用养老金支付,应归本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由本院(2014)镇经执字第00540-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异议人茅年顺的谈话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异议人茅年顺作为案外人向本院主张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银山鑫城铃兰苑14幢第一层101室房屋的装潢材料归己所有而提出的异议,涉及到装潢材料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异议人��年顺应在执行标的物处置前提出执行异议。其在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位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银山鑫城铃兰苑14幢第一层101室房屋已处置完毕,超过异议提出期限。异议人茅年顺可以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茅年顺针对本院(2014)镇经执字第00540-2号执行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
审 判 长 金首峰
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
人民陪审员 纪开元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百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