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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刑更202号

刘洁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更202号罪犯刘洁,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湖南省津市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二百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9月10日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4年9月10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4次、表扬1次,考核积分390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和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芦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