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285号
原告:洪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宓某甲,居民。
原告洪某诉被告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告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宓某乙,现年15周岁,就读于鸣鹤中学。2003年双方出资合伙办弹簧厂。期间,双方经常争吵致双方家庭结怨,原告因心疼儿子幼小未同意离婚。此后,双方仍争吵不断,原告只能忍气吞声过日子。2007年,双方开始实际经营弹簧厂,并陆续投资购买各种机器设备用于生产。2012年始,被告经常赌博晚归,原告规劝后被告反而殴打原告。期间,被告还经常向异性发送暧昧信息,其他村民也反映被告与其他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2016年原告参加一次同学聚会,被告认为该次聚会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两性约会,并为此谩骂原告母亲,动手殴打原告及原告父亲。2016年1月4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耳膜穿孔。此后,被告一次次逼迫原告离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宓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宓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婚后长期赌博、与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以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事实不实。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儿子现在中学就读,夫妻离婚会对儿子产生不利影响,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宓某乙,现年15周岁,就读于鸣鹤中学。2014年11月,原、被告家庭建造二间三层楼房一幢。案经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婚后长期赌博、与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以及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方苏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沈丽香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