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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214号

魏童与王燕岭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魏童,王燕岭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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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214号原告魏童,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被告王燕岭,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士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童与被告王燕岭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童,被告王燕岭之委托代理人唐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童诉称,原告魏童原系被告王燕岭的上级主管,被告在辞职后向上级部门举报原告曾收受被告两万元现金,但被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诬告。不仅严重损害原告的名誉,给本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干扰了魏童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燕岭亲自到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事务管理中心撤销不实举报,书面道歉并保证不再进行任何不实举报。

被告王燕岭辩称,原告所述信访情况属实,但被告确实给过原告两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童系某单位副主任,被告王燕岭原系其下属。2015年5月,被告向单位递交辞职信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6年2月,被告至某单位上级单位北京市社会福利事务管理中心信访,反映其只想在单位内部调整岗位,而非辞职,并为此曾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后,从未去过原单位。上述事实,有接访登记单、离职情况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致使其社会评价度降低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同时任何公民也有依法进行信访及举报的权利。两者之间的界限在于采取的手段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故意捏造事实。本案中被告通过正常渠道向原单位的上级单位进行信访,并未超出应有限度;另对原告是否收取过被告钱款现处于不明状态。故不应认定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

判决如下:驳回魏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魏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雪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