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92行初141号
原告:贾飞,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沈阳市。
原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伯江,男,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住所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198号。
负责人:乔江,男,该单位大队长。
原告贾飞、原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交通行政强制,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飞、原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贾飞、原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飞、原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陈 曦
代理
审判员 葛睿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韦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