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686号
原告:周殿云。
原告:周祥涛。
被告:王硕。
委托代理人:徐镇北。
被告:张子念。
原告周殿云、周祥涛与被告王硕、张子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殿云、周祥涛诉称,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因经济困难为由拖欠原告木材款620450元,约定2015年8月份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20450元。
被告王硕辩称,一、被告王硕受雇于被告张子念,被告王硕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
二、被告王硕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欠款已经偿还完毕。综上,要求被告张子念偿还原告欠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王硕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子念辩称,欠原告木材款620450元是事实,被告王硕是受雇于我,同意此欠款由我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木材生意,但没有名称和工商登记。自2009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木材,2011年9月5日,被告王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周殿云木材款人民币340000.00(叁拾肆万元整)王硕2011年9月15日”,后原告周殿云在该欠条右下角注明“张子念付款如下:12年3月8号兖州还款50000.00;2013年11.5号邮政行汇30000.00;2013年11月8号邮政行汇50000.00;2014年7月6号老贾邮政行汇20000.00;2014年9月20号老贾邮政行汇20000.00”,该欠款尚欠170000元未付。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子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滕州周祥涛木材款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零肆佰伍拾元正欠款人张子念2015.1.19号”。上述二张欠款条经二原告与被告张子念于2015年1月19日对账,被告张子念尚欠二原告木材款620450元,同日,被告张子念向二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对账,欠木材款620450元,大写:陆拾贰万零肆佰伍拾元正2015年中秋前还30万2016年3月还清张子念2015.元.19号”。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木材款620450元。被告王硕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张子念,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张子念个人偿还,并申请证人马某、张某甲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王硕在被告张子念开办的木材厂打工,是受雇于被告张子念,负责为其跑业务、收账。被告张子念主张,欠原告木材款620450元属实,被告王硕系受其雇佣,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同意由其个人进行偿还。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被告张子念系跟随被告王硕打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货款,还是由被告张子念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硕不承担还款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硕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条340000元,右下角由原告注明:“张子念付款如下”,其已还170000元;证据2、由被告张子念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欠原告450450元;证��3、由被告张子念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共欠原告木材款620450元,并且原告也认可二、三证据是被告张子念个人所出具,加之证人马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王硕系职务行为,为原告打的欠条应由被告张子念偿还。因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王硕偿还木材款620450元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子念偿还上述欠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被告张子念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殿云、周祥涛木材款6204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殿云、周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5元,减半收取5002元,由被告张子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华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