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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88号

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包建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三人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因事实、证据有变化,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检察机关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包建华

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