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亢村镇府庄。法定代表人王宗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688号商会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玉强,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西环路与北干道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汪荣川,董事长。原审被告汪荣川。原审被告李福道。原审被告李运长。原审被告王宗超。原审被告王宗斌。上诉人河南宏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市区信用社)、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登科公司)、原审被告汪荣川、李福道、李运长、王宗超、王宗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金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并没有和被上诉人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获嘉县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市区信用社与登科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与宏达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定的《保证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中的贷款人、债权人即市区信用社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所称其并没有和被上诉人约定管辖法院等与上述事实不符。综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
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