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28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委托代理人祁立新,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尚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28日生女孩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婚后关系一般。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我怀孕期间,被告更是对我不管不顾,原告只好在娘家长期居住。快到生孩子时无奈只好自己到被告家去。生下女儿后不到40天,被告就把我从家里赶出来,我只好回到娘家去居住生活。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唐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婚育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购买奶粉证明一份,证明自己一直对孩子尽抚养义务。照片一张,证明自己经常探望孩子,且有合影留念。被告唐某甲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情况无异议。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唐某乙进行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及结婚时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孩子唐某乙尚不足两岁,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放弃抚养费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经济帮助的请求,无证据及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二、孩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尚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孙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