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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322号

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322号

原告:曹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东、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年11周岁。因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姻生活中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3月20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报警,公安派出所出警调查。但是被告还是不思悔改,动辄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实在忍无可忍。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原被告婚后建的门房三间并装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李某乙自己决定跟随谁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3月份经人介绍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李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已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彼此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均应反思自己的行为,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史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