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2163号

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与黄巨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黄巨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163号

原告: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东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仕敖,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巨峰。

原告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物业公司)诉被告黄巨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城市物业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黄巨峰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78元。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城市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仕敖与被告黄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黄巨峰尚欠原告城市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878元的事实清楚。

被告黄巨峰辩称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城市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巨峰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黄巨峰已接受原告城市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且物业管理服务费价格经慈溪市物价局审核同意,故被告黄巨峰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黄巨峰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巨峰关于要求原告城市物业公司返还侵占的小区电梯广告收入40000元的主张,与本案审理的诉讼标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巨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87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巨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杨芳芳 关注公众号“”